法律援助的管辖,是指各法律援助机构管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分工和权限。从法律援助机构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的管辖是解决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的分工问题;从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的管辖就是某一特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应由哪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的问题。
科学地确定法律援助的管辖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正确确定管辖,可以使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同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明确各自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权范围,及时、正确地行使法律援助职权,防止因职权不清、责任不明而在不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扯皮。其次,明确了管辖,可以使当事人了解自己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应该到哪一级、哪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使案件的申请人及时、正确、有效地行使申请权,避免因管辖不明造成当事人求助无门,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地保护。第三,明确法律援助的管辖原则和具体规定,使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据以解决下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出现的管辖争议,避免由于存在管辖争议而延误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声誉。
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和全国10多个省市法律援助的地方立法规定看,法律援助管辖一般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便利当事人和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审查的原则。法律援助案件一般遵循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这样便利了当事人申请和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二是与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相对应原则。各级法院审理的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由各级法院相对应的省、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指派律师。
三、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的原则。所谓法律援助的属地管辖,是指以有审判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来确定法律援助的管辖。所谓属人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来确定法律援助的管辖。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是指对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以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为主,而对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则以案件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为补充。
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原则,是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目前在实践中确定管辖所主要依据的原则,这在司法部颁发的法律援助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具体体现,如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条例》对法律援助案件管辖作了以下规定:
(一)民事行政案件。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本文认为,《条例》关于法律援助管辖规定较之之前法规、规章规定显著不同是:
(一)行政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确立以被请求人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原则。
这一“请求人就被请求人”原则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确定这一管辖原则的标准是着眼于法院机构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构成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确定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地域管辖实行被请求人(被告)所在地原则一方面是考虑我国法律援助资金和人力的有限性,采用被请求人(被告)所在地原则在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慎重行使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保证法律援助资源的正当合理使用。另一方面,向被告人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节约法律援助资金。缺点是异地管辖时不便于当事人申请和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这一说明:中央、省、自治区这两级不在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应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这使我国的现行的四级架构的法律援助级别管辖体系的存在将失去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机构在省、自治区内只有市、县两级,在直辖市也是市、县两级。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市、县两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的上下级关系,只规定受各自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取消了法律援助级别管辖的规定,实行市、县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受理法律援助案件。这完全是可行的。
现行与法院管辖相对应实际四级管辖完全没有意义。
法院级别管辖是基于各级法院审判权的不同而作出的划分,而法律援助作为受援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是无高低大小之分的。生搬硬套与法院级别管辖相对应并无实际价值。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通过的《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在法律援助级别管辖上作了突破,没有完全实行与法院级别管辖相对应的做法,第十九条规定:“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级别管辖一个明显的弊端是实践中上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不明,有时互相推诿。
综上所述,按照《条例》对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和法律援助案件管辖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直辖市或市(设区)和县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我国县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被请求人住所地或所在地在本县范围内行政民事案件和所在县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直辖市或市级地方法律援机构管辖被请求人住所地或所在地在本市区内的民事行政案件、所在市区范围的各级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