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首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动投案”的内涵十分广泛,通常来说,不管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了案情,犯罪嫌疑人只要在被抓获前自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可以认为是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可以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可以投案,在亲友规劝、陪同下可以投案,甚至可以致信、电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是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就是此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不逃离,在公安机关人员到场后亦无拒捕行为,因此被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比较好理解,就是不隐瞒,不回避,不歪曲。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情况和主要犯罪事实,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相关罪行。
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法律界,都将投案自首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或悔罪的一个客观表现,是值得鼓励的,因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本案中,老张杀害了自己的妻、子,手段可谓残忍,情节十分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对其从轻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其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是其具有自首情节。这一判决既贯彻了刑法惩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基本价值取向,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体现了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实务中的重要原则。法律是树立在我们周围的一道高压线,也是保护每个公民自身权利的防护网。刑法不仅仅为了惩罚罪犯,也是为了治病救人,因此留有了一定的余地,只要不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都会给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人在冲动时很难控制自己的行为,一旦触犯了刑法,逃避和侥幸心理是最要不得的,面对现实、认罪服法才是唯一正确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