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曾于2010年因盗窃获刑,后又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3年3月8日凌晨,正是夜深人静时,刘某来到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环顾四周确认无人后,悄悄掏出口袋中的开锁工具,“哐当”一声,短短几秒,刘某已打开徐某家一楼大门的门锁。之后,刘某蹑手蹑脚地潜入,停放在一楼的电瓶车入了其“法眼”。在拔下电瓶车插头后,刘某推着车一溜烟地跑了。
翌日一大早,徐某发现电瓶车遭窃,赶忙报警,警方虽在案发现场采集到了刘某的指纹,但由于案发时间在深夜,既无目击证人,附近亦无监控录像,案件一时难以侦破。直到2015年,刘某因盗窃被苍南警方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指纹库对比,发现刘某还涉嫌2013年的盗窃案,后平阳警方才将其抓获归案。
“我之前的确是偷过东西,也被判过刑,但我从来没有到平阳,2013年一直在江苏无锡等地打工。”归案后,刘某对于2013年的盗窃行为仍心存侥幸,矢口否认。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经办法官依程序通知负责指纹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证明案发现场采集到的指纹系被告人刘某所有。铁证当前,刘某无法再回避问题,承认了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平阳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经办法官表示,所谓的“零口供”,并非完全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此时根据直接载明犯罪信息的书证、物证,对被告人定罪显得尤为关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