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存与废,表面上如水火不能相容,然而两方对“死刑”的内涵的认识是不一致的,死刑废除论者要废除的“死刑”是特指“国家杀人”,而死刑存置论者要存续的“死刑”是特指“杀人者,死”。两方关注的主体不同,一方关注的是国家,一方关注的是个人;两方关注的对象也不同,一方关注的是国家的行为,另一方关注的是杀人者的存在状态。死刑存置论者看重的结果正义和死刑废除论者看重的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冲突,是可以同时满足的。因此同时满足双方欲求的方案就是可能存在的。
“杀人者,死”的方案有病死、自杀、他杀、公杀(国家杀人)等。杀人者能病死或自杀,事情就结束了,一死百了。但如果杀人者不肯自己死,就要被杀。私人复仇缺乏秩序性,容易导致社会混乱;而国家复仇缺乏正当性,国家以个人为敌,是巨人与蚂蚁之间的战争,显失公平。因此,必须将私人复仇纳入国家的秩序当中,使私人复仇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又具备社会秩序性。即要创造条件实现被杀害人的家属在国家居中裁判下的亲手复仇。
解决死刑存废之争的第三条道路就是“被杀害人的家属在国家居中裁判下亲手复仇”。
废止国家的死刑执行权,国家居中裁判,符合裁判中立原则。这既避免了“杀人犯”的恶名,又避免了因错杀而导致的国家赔偿问题。试问,国家错杀了人,执行国家权力的人错杀了人,该如何办?国家赔偿,是用钱来赔偿,生命已经消逝,无法重生,以钱赔命,显失公平。按“以命偿命”的公平,国家既然没有命可以赔偿,就不应享有杀人的特权。
被杀害人的家属在国家居中裁判下亲手复仇,如果错杀,被杀害人的家属就要承担错杀的责任——偿命。
被杀害人的家属享有要求杀人者偿命的请求权,法院享有在请求范围内的裁判权(支持还是驳回)。在法院裁判支持被杀害人的家属要求杀人者偿命的请求之后,被杀害人的家属享有要求亲手杀死杀人者的请求权。为避免当事人因愤怒而导致的过于冲动,可以规定一个必需的冷静期(如一年)。过了必需须的冷静期,被杀害人的家属再次提出要亲手杀死杀人者的请求,法院必须裁定准许,创造条件保障其要求得以实现(如亲手按下执行死刑的开关)。
被杀害人的家属享有要求杀人者偿命的请求权,这意味着国家丧失刑事的公诉权,避免国家的专横;也意味着受害人家属和杀人者之间有了和解的可能。受害人家属有权决定对谁提起诉讼,有权决定是要求赔钱还是要求偿命。也就是说,受害人家属有权在要求赔钱还是要求偿命之间作出选择,选择要求赔钱,就不能要求偿命;选择要求偿命就不能要求赔钱,二者只能择一。当杀人者悔过,愿意以自己的除生命之外的全部财产来赔偿受害人家属时,当受害人家属愿意接受其悔过并给与其宽恕时,和解就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我们应倡导宽恕,但不能强制他人宽恕,应当理解受害人家属的愤怒,应当宽容受害人家属的不宽恕,对受害人家属要求偿命的权利应予以尊重,对受害人家属是否愿意给与杀人者宽恕的权利应予以尊重。
我们希望树立起这样的价值观念,“人的生命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人的生命不应受到他人的侵犯,尤其不应受国家权力的侵犯。人权高于主权,国家要为人民作出珍惜生命的榜样,而不是残暴为恶的榜样。当有人因种种原因而杀了人,国家就应当居中裁判主持正义,偿命还是宽恕(或者赔钱)是受害人家属的正当权利。我们既要实现结果的正义,又要实现程序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