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财政预算为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稳定的资金是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础,既然是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那么资金来源就应该是财政的主要来源,目前救助没有专门财政拨款的状况必须扭转,当然,也要积极吸纳更多的资金渠道,如美国补偿金主要来自于罚金和国家税收,其中罚金包括罚金、附加罚金、假释后工作收入、监狱作品所得及保释金等;我国台湾地区将救助金包括法务部编列预算、监所作业者的劳动报酬总额中拨出一部分和犯罪行为人因为犯罪所得或者财产变卖所得。
(二)扩展救助的方式实践中,最常用的救助方式是发放救助金,这种方式简洁,能够直接缓解被害人的困难状况,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也较为轻松,也容易操作,但效果并非最好,被害人的生活压力、精神痛苦没有有效缓解。最高检倡导多样化的救助手段,今后的工作中要不断探索。除了对被害人的直接经济补助外,灵活的社会化救助更为长效,如为有就业能力的人推荐就业,和社会机构联系,取得他们支持,为被害人提供社会服务等。广东省检察机关在党委、人大、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率先在广东建立司法机关的被害人救助与社会保险、民政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法律援助等相关工作的衔接机制。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多样化的救助方式也是救助工作更人性化的体现。
(三)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正确定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体现出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情绪,争取对检察工作了理解,减少申诉上访。但是两个价值不能混淆,对被害人的救助可以减少申诉上访,但不能为了减少申诉上访而启动被害人救助,必须严格把握救助的条件,避免不符合条件的人“大闹”而取得救助金,要将有限的资金用到刀刃上,也要克服为创新工作亮点,争取考核加分而不规范的启动救助程序。另外要向被害人将清楚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区别,避免因误解而发生缠访、闹防的情况发生。
(四)逐步实现立法上的统一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处于探索的阶段,没有统一性的立法,这带来了很多问题,救助的启动、审理程序、救助标准、受理机关、救济程序等等都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不规范性,影响了救助的效果和司法权威,甚至滋生出滥用职权行为。由于经济水平、司法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各地的探索阶段不一,现阶段很难有统一的立法,不过笔者赞成从地方立法开始,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对救助的实体和程序作出规定。救助的启动、审理程序、救助标准、受理机关、救济程序等这些重要的内容有很大的讨论空间,当然,限于篇幅,笔者仅能蜻蜓点水点一下。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不能得到赔偿或充分赔偿时,国家对其进行适当补偿的制度。在人权观念、权利话语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这一制度所表现出的人道关怀和保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功能已得到充分肯定,不过相比于西方国家较完善的制度,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仍是一项需要不断探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