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及8年前一桩因为阳光而惹上的官司,陕西省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党培旺愁眉不展。“陕西省高院先后为此事进行了4次调解,但都没有得到解决,原因就是对方根本没有解决的诚意。当时榆阳区法院的主要领导现在已经是榆林市中院的领导,而他根本就不认为当时的做法有错,不要说赔偿,他连道歉都不愿意。”党培旺5月22日下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
党培旺所指的“对方”,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一位主要负责人。这位负责人在担任榆阳区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时,主导了一例后来被陕西省高院认定的违法判决。
虽然陕西省高院在2009年底就作出了上述裁定,宏达公司在半年前就拿到了判决书,“但高院方面还是希望我们以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此次纠纷,而我们的损失超过400万元,对方给出的赔偿额仅十几万元。这样的调解不可能成功”。“我就不明白,为什么当时因为阳光而起的官司,省高院都确认是违法了,直到现在还不能阳光解决呢?”党培旺说。
这场官司缘起于宏达公司的一次“赶时间、抢进度”行动。
2000年至2001年,宏达公司在公司所在地榆林市肤施路西修建一栋商住楼,并相继与刘加宏等11户居民设立了集资建房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该商住楼临肤施路坐东向西双面采光通风,除刘加宏等集资建房者住用部分之外,其他房屋归宏达公司自用。
2002年,宏达公司向榆林市建委提出修建职工住宅楼的申请,榆林市建委经调查后批准了宏达公司的申请。2002年9月16日,宏达公司在拿到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赶时间提前开始施工,在上述商住楼以西开始建设职工住宅楼,同时补办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2003年7月,刘加宏等11人向榆林市建委反映,认为宏达公司所建职工住宅楼影响到自己所在商住楼的采光和通风。榆林市建委于2003年7月23日责令宏达公司停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处以罚款。
2003年8月19日,榆阳区法院下达的(2003)榆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称:“原告刘加宏等11人于200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建筑工程并拆除现有非法建筑,并已提供担保。”裁定宏达公司立即停止修建位于该公司商住楼西侧的职工住宅楼。
2003年9月11日,宏达公司向榆阳区法院提出申请,表示其已按照榆林市建委(2003)榆建发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建委交纳了罚款24267元,市建委2003年8月25日为其补办了榆政建规附字(2003)第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设手续已全部办齐,违章事由已消除,申请撤销先予执行裁定,允许其恢复修建公司职工住宅楼。
2003年9月12日,宏达公司盼来了榆林市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03年9月17日又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补充申请,请求撤销(2003)榆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允许其恢复部分施工,即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暂不施工,但榆阳区人民法院仍未予答复。
2003年9月15日,刘加宏等11人因榆林市建委给宏达公司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榆林市建委给宏达公司颁发的许可证。
2003年9月26日,榆阳区法院以等待行政诉讼结果为由,作出(2003)榆民一初字587号裁定,中止刘加宏与宏达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诉讼,宏达公司尽快复工的愿望成为泡影。
2003年12月10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榆林市建委2003年8月18日作出的榆政建规附字(2003)第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3年9月12日颁发、编号为2003-5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至此,党培旺和宏达公司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职工住宅楼一步步走向“烂尾”状态。
2004年7月15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称:“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后,市建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二审尚在审理之中。本案原告以行政审批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且已选择了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被告在获得市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原告所诉侵权主体已改变,依法应予驳回。”
上述裁定作出后,刘加宏等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榆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认为:“刘加宏等人所诉的采光争议,属城市建设规划采光问题,刘加宏等人已申请有主管权的榆林市建委处理,且该委正在处理之中又作出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本位不当,刘加宏等11人对市建委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行政调整的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民事诉讼已无法调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4年8月25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榆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可了榆林市建委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党培旺向本报记者表示:“我们看到榆林市中院作出的裁定后才发现,榆阳区法院根本是管了他们不应该管的事情,造成我们停工一年多,仅直接经济损失就有400万元。”
于是,宏达公司2006年4月20日请求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但这个愿望没有达成。
2007年9月和12月,宏达公司继续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前一天的2008年8月7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宏达公司赔偿确认申请。2008年12月15日,榆林市中院所作出(2008)榆中法确字第7号裁定,裁定之前榆阳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不违法,宏达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也就无从谈起。
宏达公司表示不能接受,于2009年1月13日向陕西省高院申诉,陕西省高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审理。
2009年12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确申字第5号裁定书,明确表示:“榆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加宏等11人诉宏达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中,先予申请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刘加宏等人申请先予执行,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且其先予执行申请当事人未签字,其担保承诺书是代理律师所为,事实上导致担保落空。”
裁定书还认定,榆阳区人民法院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时,给宏达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且榆阳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有一定的不作为行为,直至2004年7月15日行政诉讼二审审理期间才作出新的民事裁定,导致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
宏达公司认为,榆阳区法院是其损失的直接造成者,之前榆阳区法院快速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本身超出了法定范围和条件。
“榆阳区法院是在刘加宏等11人未申请先予执行且未提供任何担保情况下作出的裁定。”党培旺说,“我们调查后发现,11个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担保承诺书都是一人所写,而且写承诺书的不是刘加宏等11人中的任何一人。”
“在陕西省高院审理案件期间,我们向高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刘加宏等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担保承诺书是一人笔迹,且非该11人中任何一人的笔迹。经高院询问榆阳区人民法院,榆阳区人民法院称该担保书系刘加宏等人代理律师所写。2009年10月14日,经高院询问刘加宏等人代理律师高阿利,高阿利承认担保书是其所写。”党培旺说。
2008年2月26日和3月6日,刘加宏等3名当事人向宏达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在与宏达公司相邻权纠纷案申请先予执行时,没有以住房作担保。刘加宏等11人的住房除李国庆等人未设定抵押外,在榆阳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前后,其余人的房屋均向银行设定贷款抵押。
不过,榆阳区法院认为,造成这样的后果,其主要原因并不在法院,因为制造这些承诺书的人是刘加宏等11人的代理律师高阿利。榆阳区法院当时认为,高阿利是执业律师,所提交的司法文书不应该有问题,所以据此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榆阳区法院充其量只是审查不严格,不存在伪造承诺书的故意。
截至本报记者发稿时,宏达公司和党培旺仍未等来应得的赔偿。
党培旺说:“其实赔偿对我来说并不重要,但我还会申请,如果能顺利通过,我就把赔偿金全额捐了。这样做,我就是要讨个说法,同时,要为所有在榆林地区的企业家们争取一个好的投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