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突破性规定,对充分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等方面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更进一步把保护公民权利落到实处,消除了以往“国家赔偿法实际是不赔偿法”的说法。
当然任何体制和制度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新法与实现完全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依然存有距离,利益的博弈还存在,权利的空间也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换取。[1]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说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蚀剂,也许这是最好的办法,所有国家赔偿案件都要公开。”然而就听证制度,也许鉴于相应的配套制度不完善,时机有待成熟,新法未予以明确提出,但是在第二十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较为含蓄地、间接地引入了听证程序。
本文将在新法公布这一契机下,透析在赔偿委员会职能新变化与赔偿程序新规定的双重变革下,设置赔偿听证程序的必要性,以及为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打造“面对面”博弈平台的可行性。进而结合国内外的实证经验,勾勒出三种刑事赔偿听证模式,探讨如何发挥赔偿委员会的特定功能。最后,通过比较分析,借鉴目前已经施行的行政听证程序,选择适合我国刑事赔偿现状的“帕累托最优”模式,透析该模式下的赔偿委员会功能定位。
1. 赔偿委员会的职能新变化与透析
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刑事赔偿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特别设立的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根据新法第三章的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能新规定主要体现在:
然而,新法并没有如部分学者所期冀的对赔偿委员会进行重新定位,将赔偿委员会设立在司法行政机关等。[4]新法通过法院内部监督、检察院外部监督、当事人申诉等方式解决了在赔偿委员会制度中存在的“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法官”的公正难题。但新法实施后仍存在赔偿委员会与审委会的组成成员重复问题、[5]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所导致的赔偿委员会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之间的关系问题、[6]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缺乏具体的执行程序规定问题等,还有待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解决和完善。
2. 刑事赔偿审理程序新规定与设置听证程序的必要性
新法规定,赔偿委员会对赔偿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同时又明确,当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时,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如何解决既不开庭审理,又能听取双方陈述、申辩,进行质证的问题呢?应该说,设置刑事赔偿听证程序是最佳的方式,既能使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又能体现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特色。
刑事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在赔偿委员会的主持下,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为他们陈述、申辩和质证提供“面对面”公平、公正的机会和平台的一种程序。建立刑事赔偿听证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增加赔偿工作的透明度,确保刑事赔偿案件的公正审理。[7]虽然刑事赔偿案件是书面不公开审理,但这种不公开应是相对的,当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存在争议时,应该通过设置听证程序,增加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二是有利于赔偿委员会查清案件事实,确保赔偿决定客观公正。刑事赔偿的书面审查方式,往往比较主观、片面,通过听证程序,能使赔偿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更客观、公正,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8]三是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确保权利落到实处。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决定程序,与诉讼程序不同,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使当事人要求的回避、举证、质证、辩护等权利都较难落到实处,只有通过以自然公正原则为基础的听证程序,才能充分保证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平等地行使上述权利,真正使权利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