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由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市属企业)派出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下列人员属产权代表:
(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财务总监。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中,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为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委派的董事长和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财务总监;未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为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
上述产权代表中,董事长或总经理为首席产权代表。董事长或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的,接受委托的其他产权代表为首席产权代表。
第三条各市属企业要参照本办法向由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派出国有产权代表,并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进行有效监管,确保国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产权代表进行经营决策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真实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防止决策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第五条产权代表有责任提请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决策工作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在实际决策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研究,不得违规决策。
第六条产权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就本企业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向市国资委书面请示报告。
第七条按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的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的下列重大决策事项,属于请示事项:
(八)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九)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的决策事项。
第八条应当向市国资委告知备案的下列事项,属于报告事项:
(一)由市属企业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的议题。
(二)市属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国资委核准事项所做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三)市属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重大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四)企业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九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请示事项,产权代表必须在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做出决定前五个工作日请示市国资委,并按照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条对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事项,产权代表应当在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做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市属企业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的议题应在送达产权代表同时,由市属企业产权代表报送市国资委。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在信息公告的同时报送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产权代表请示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负责上报。首席产权代表必须就请示报告事项征求企业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请示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请示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单独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产权代表对请示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与可行性研究论证有关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对报告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对产权代表上报的请示事项,市国资委认为报送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要求产权代表予以补齐。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建立产权代表报告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每年对产权代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市国资委的内部审计机构定期进行事中、事后审计监督。
产权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二)不按照市国资委核准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充分、完整地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的。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的检查结果作为对其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产权代表如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免职或解聘的,自免职或解聘之日起不再享受原职务工资和相关待遇,至少三年内不得作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职务人选。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和市属企业向其参股企业派出国有产权代表,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