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说,公安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支付现金35万元作为赔偿。此外,公安部门还支付了李荞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殡仪馆的火化费等其他费用近5万元。近40万的赔偿,相比以前"<<男子拘役期间突然死亡 看守所愿赔偿三万元>>"事件中的金额有过之而无不及了。
类似的事件,赔偿金额为什么会有如此差别?是否此类赔偿该属“国家赔偿”呢?由此引发的相应疑问,我们结合<<国家赔偿法>>来叙述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其过于原则化,从而操作性过小。所以,目前新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也在制定之中。
在我国,狭义的国家赔偿是指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这种赔偿并非对等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赔偿,它属于公权和私权冲突的调整方式之一。所以,与生俱来具有“不平等性”。
国家赔偿的启动是以受害者即“赔偿申请人”的主动申请为主要方式而发动,并且具有相应的时效。通常为2年,即申请人应当在行为发生或者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会错过时效而失去赔偿机会。从赔偿申请人主动申请为提起方式来看,“躲猫猫”事件中的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国家机关主动式的“赔偿”只能理解为“民事”的,而非国家的。
《国家赔偿法》中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该条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权利造成人身侵害的赔偿范围。
“躲猫猫”事件虽然属于公安行政机关的主体管辖,但是李荞明是因“牢头狱霸”殴打时,头部撞墙致受伤、死亡,这显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中虽有警员的失职和渎职等行为,但是并非为警员直接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明确而言,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很窄,很有限。
“躲猫猫”事件赔偿了近40万元,那么此数额和国家赔偿的数额有无差距呢?
《国家赔偿法》中关于死亡的生命健康权赔偿标准为: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至死亡时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问题的解规定,“上年度”,应当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那么“躲猫猫”事件中遇害者李荞明的国家赔偿数额,可以以公式表示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20”,如有抚养或赡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需支付抚养费和赡养费。这个数额听似较大,但是由于李荞明为农民的身份,以及当地的年均工资计算,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存在,恐怕此数额要一降再降(此处不赘述)。所以,协商后的35万赔偿金额不是国家赔偿金额。
国家赔偿需要履行一个严谨的程序,即“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躲猫猫”事件,能在短期内处理完毕,没有这种程序,当然不是“国家赔偿”行为。
以上,我们从申请方式、赔偿范围、赔偿金额、赔偿程序等方面予以叙述,可以得出结论,“躲猫猫”事件中的赔偿并非为“国家赔偿”。
事情当然已告一段落,但是从法理角度来看,李荞明的直接赔偿者应当是“牢头狱霸”。至于县公安局的赔偿,我看似乎视为“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赔偿”定性较为合适。赔多赔少,视舆论、视压力、视局势、视和谐而定。所以,出现3万和40万的差距,不足为奇。一家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