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个司法机关配合行使职权中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谁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如:1993年10月,某区检察院在侦查一起职务犯罪时,为迫使涉嫌行贿对象接受调查,商请公安机关对涉嫌行贿对象的财产予以扣押。后经查未发现其有行贿事实,但一直没有解除财产扣押,后财产灭失,当事人请求刑事赔偿。对于本案的赔偿,有人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受理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虽然是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但实际扣押财产是由公安机关执行并开具扣押手续的,公安机关应作为法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其扣押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出列举式规定,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把实际侵权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赔偿中的赔偿义务机关,以此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来说,应由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本案由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刑事赔偿理论中的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是整个刑事赔偿制度的基石,它首先明确只要是行使国家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均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对具体的刑事司法侵权,则实行刑事赔偿的个性归责,即以主体行为的违法来决定赔偿责任。本案从形式上看虽然检察机关不是扣押财产的侵权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体上分析,公安机关扣押财产、侵犯财产的行为是应检察机关商请进行的,实际侵权机关应为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则。
第二,本案由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符合刑事赔偿理论中的有利于申请人原则。
目前我国的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在实务操作中容易引起争论,并造成久拖不决。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必须得到实现。从有利于申请人原则出发,不难发现由检察机关作为实际侵权机关受理、审查本案,在程序和实体操作上较为方便,更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本案由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利于体现有错必纠的执法理念。
本案因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而起,应由检察机关对错误扣押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