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对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