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首先对国家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才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换言之也就是确定“赔与不赔”、“怎么赔”、“赔多少”。只有正确地确认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才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刑事检察、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权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本案因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佩华犯有受贿罪,民和县人民法院以检察院指控罪名,一审判处陈佩华有期徒刑6年,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由于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和民和县人民法院对陈佩华错误羁押,造成了损害赔偿请求人陈佩华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同志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意见认为,此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和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给赔偿请求人陈佩华进行赔偿。
除此之外,部分同志对此案处理持有另外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佩华因被错捕、错判,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陈提出的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亲属探望费用、聘请律师费和治病医疗费,应由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精神、名誉损失费、亲属探望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和治病医疗费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这部分损失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陈佩华请求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民事赔偿。这种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理由是:1.国家机关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国家机关特殊的主体身份决定,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加以调整;2.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和民和县人民法院,在行使国家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因错捕、错判,实施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应以国家侵权责任的特殊主体身份承担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检察院承担了刑事赔偿责任后,再基于同一个侵权事实由同一个赔偿主体进行两次性质不同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国家赔偿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据以上述理由,此案只能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进行刑事赔偿。不能就同一个侵权事实要求刑事赔偿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我国在确定赔偿时可依据的是生存权保障原则和金钱赔偿为主的赔偿方式,以保障受害人生存和生活必需为限。国家赔偿水平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要与我们这个发展中国家的财政水平相适应。国家赔偿不是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相平等,而是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弥补。对无论是公民人身自由还是生命健康权的损害,都采用适当的金钱赔偿,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权、荣誉权的赔偿,则采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三种形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民和县人民法院对陈佩华的错误羁押和错误判决,不仅造成了陈佩华的人身损害,也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除了以金钱赔偿方式赔偿对陈佩华造成的人身损害外,还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对陈佩华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