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之炳,男,襄樊铁路分局徐家嘴火车站退休职工。
上诉人罗之炳于2002年11月19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 1997年10月1日,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民警殴打其子,上诉人罗之炳前去评理,反而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关押了11天又18小时。自始自终,该局对上诉人都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既无刑事拘留通知书,也无监视居住通知书,纯属非法拘禁,而不是什么监视居住,要求确认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的关押拘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审判]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枝江市公安局对起诉人罗之炳采取的强制措施是监视居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枝江市公安局对起诉人罗之炳监视居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枝江市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枝行诉审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对罗之炳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罗之炳不服,于2002年12月1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罗之炳上诉称:枝江市公安局在未经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长达11天18小时的关押,其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纯属非法拘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侵权诉讼并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日晚,上诉人因妨碍公务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带回审查,次日,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向其宣布(97)13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上诉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上诉人被关押11天又18小时后释放,无释放证。
二审法院裁定理由:上诉人罗之炳因涉嫌妨碍公务,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带回审查,次日,枝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刑警大队执行,并向其宣布(97)13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枝江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但该措施是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进行的,仍然是在对所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查手段,只是手续欠完备。由此,可确认枝江市公安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审法院裁定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对于本案,看似简单的一起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却涉及到判案人员对于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准确把握,现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1、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那么,就要首先明确本案是属于刑事赔偿纠纷还是行政赔偿纠纷。本案中枝江市公安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实质上是对上诉人进行拘留,但是,却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示拘留证,也没有在法定的十二小时内进行讯问,且事后也一直未补办法定手续。这一点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然而,对一法律行为的定性分析不能只看局部,而应放在整个法律事件中来考查。本案中,在对上诉人罗之炳监视居住期间内,无疑仍然是在对所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查手段,只是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手续不完备、不合法。由此,可确认枝江市公安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登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2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应视为是枝江市公安局对此的一种确认,罗之炳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