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航诉称,被告以原告驾驶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有交通肇事嫌疑需对车辆进行鉴定、检验为由,于1997年10月15日暂扣了原告所有的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至1998年5月11日才放行。被告超出合法扣车时间为186天。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车辆收入、车辆损失、车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213.75元。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本案被告是否有权扣押原告的车辆到1998年5月11日?
本案所涉及到的是行政赔偿问题,具体与交通肇事有关。本案原告因违章占道,造成了与其交会的郑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入左侧小溪内,从而导致摩托车后座乘坐的郑阳英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暂扣原告的小四轮农用车,并出具了扣押凭证,严格履行了法定的扣押程序。此时被告的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问题。在被告通知原告预交医疗费而原告拒交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继续扣押原告车辆的做法也有法律上的依据,
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也就是说,被告这一系列的扣押行为都是有法律上依据的。然而因为被告调解等各方面的原因将原告的事故车辆扣至1998年5月11日才予放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扣车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被告应承担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的责任。
提示:行政机关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肇事的责任者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扣押车辆等程序。一方面,扣押车辆的时间应严格遵照法律上的期限;另一方面,扣押车辆时应出具相应的扣押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