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对被告是否应负行政赔偿责任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盘问人留置期间,应当注意安全、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安机关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精神欠正常后,以及在将原告带至另一个房间的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件的发生。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曾经有过精神异常表现,被告的盘问留置仅仅是一个诱因。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被告的责任应为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负次要赔偿责任。基本理由同第一种观点,但认为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于情于法都不甚妥当,被告只应负次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当事人自己造成的,过错在于本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整个留置盘问过程中,没有任何积极的侵害原告的行为存在,也就是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二是行政赔偿责任程度的确定。就本案而言,确定行政赔偿的责任程度必须考虑两个基本的问题: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行政行为的违法,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是否就意味着实行简单的客观归则呢?显然不是,还必须考虑违法行为与被告主观过错的关系问题。因为行政行为有过错或者违法并不一定必然会发生损害后果以及国家赔偿。从实践中看,确定国家赔偿的责任程度,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违法程度以及过错程度,并确定适当的标准。违法的标准就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违反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原则。过错的判断要采取过失推定原则,即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通过行为看他是否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怠于履行管护义务的违法不作为行为客观上是存在的,但是也不能认定被告完全没有履行管护义务。因为在留置盘问的整个过程中,工作人员始终密切注视着刘某的动向。只不过是因换房间,需要通过走廊时的稍微疏忽,致使刘某得以跳楼。况且在换房间时,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刘某的前后看着他。可以说,被告的确存在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但其过错程度是很小的。
关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关系,可以说是多因一果。一个原因是被告的懈怠不作为,如果被告采取了得力的管护措施,就不会让原告有跳楼的机会;第二个原因是原告明知跳楼危险仍然往下跳,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事情的确极难防范。何况原告仅仅是被怀疑违法被留置盘问,跳楼的行为确实出乎正常人的预料;第三个原因是原告本身存在精神疾患,作出一些出乎意料的事情也属正常,公安机关的留置盘问行为仅是其一个诱因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