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被拆迁人认为政府强行拆除自己所有的浮房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并予以相应补偿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两处浮房是否属临时建筑及应否给予补偿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如下要件:首先,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具体是指行为主体需为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还需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其次,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同时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还要求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最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是指行为需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顺序及法定时限。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作为创建文明卫生城,改善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引导主体,有权依据省建设厅核准的道路规划方案的要求对道路进行拓宽改造,主体合法。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其有权对30米道路规划红线内的临时建筑予以拆除,这属于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实施的合法行为,内容合法。在拆除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首先通过在电视台播放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的通告的方式倡导被拆除人自行拆除,并交待了诉权和复议权。对于上诉人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情况,被上诉人又张贴了“限张绍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强行拆除”的强行拆除通告。在多次要求拆除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因而程序也是合法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
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房屋被拆除应获补偿,所依据的是永建发(1992)22号文件,但根据上诉人张绍华持有的浮房所有权证的遵守事项中明确载明的“浮房所有权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法令,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部分内容来看,该文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具体指《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的规定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中“拆除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筑的建筑物,不予补偿”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法律的位阶来看,该文件中关于补偿的部分无效,因而也就不能作为上诉人获得补偿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所有房屋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故也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
提示:目前,拆迁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的焦点,拆迁是否合法、过程是否合法、拆迁补偿是否合法到位都成为广大群众关心的问题。但是目前没有法律能细化到规定到每个细节。只能从宏观上给出一些法律支持,具体到个案还需要具体分析。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区分为三大类:其一是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也即是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补偿,这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的法律规定。其二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也即是对国有土地上之外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此类规定主要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规为体系。其三是其他特别房屋的拆迁,在我国主要是军队的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
目前来说,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国家没有相关详细条款来规范,主要是按照建筑的种类来给予拆迁补偿,比如盖飞机场和盖商品房的价格,是不同的,还有根据当地的一些政策,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