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将本案争议车辆作公用是否合法?
本案涉及行政赔偿的问题,行政赔偿一般是行政机关违法违规执行公务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以看行政机关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第一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则是是否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
本案中原告桂学红以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了凌志400型轿车,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将该车扣押,后调查得知此轿车是盗窃所得。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凌志400型轿车的行为,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有更改痕迹的机动车,可以视为原告明知是赃车而收购。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此后,被告在办理涉嫌犯罪中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可见被告扣押的行为得到了法条的支持,如果被告履行扣押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扣押的行为便是合法的。然而,被告称其在该车作罚没赃物处理后,经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批准作为公车使用。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做法存在问题。一方面,法律上对没收的赃物能否用作公用存在规定,被告的这一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此车辆所有权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就更不能将其没收作公用了。所以被告的这一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本案争议车辆作公用不合法。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是由于本案刑事侦查中的扣押行为在先,且该刑事案件并未审结。且主要是因为此案件并未审结,则原告的这一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另外,即便本案审结,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因为本车辆为盗窃物,原告可以基于民事上的关系请求返还车辆款,而不能请求被告返还车辆。
所以综合来分析,本案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将本案争议车辆作公用不合法,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