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xx县人,系xx县xx镇(原xx乡)渔场承包人。
1986年原xx乡人民政府(现已合并于xx镇人民政府)经与光荣乡人民政府协商,借光荣乡管理、经营耗xx区海堤河600米长的一段河面,给xx乡渔场养鱼。1994年3月20日原告沈xx与原x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1994年2月28日起至1999年2月底止),承包该乡成鱼养殖场和原xx乡向光荣乡所借的xx区海堤河600米长的一段河面养鱼,并在该承包河段两端设置了三道网、三口鱼簖。1994年12月底xx县水利局发现沈xx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海堤河筑坝养鱼,影响排涝排咸,即派员口头通知原告沈xx拆坝,未果。1995年3月23日被告xx县水利局制作了《xx县水利工程管理违章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沈xx违法筑坝行为处以人民币二百元的罚款,并限原告沈xx在同年4月10日以前将坝拆除。
1995年3月15日,经xx、光荣两乡水利站协商,决定将原xx乡所借的600米长的海堤河段移交给光荣乡。1995年4月10日,被告xx县水利局、原xx乡人民政府、光荣乡人民政府形成了《关于收回光荣乡防汛海堤河移交纪要》,确定1995年4月20日由光荣乡行使这600米长的海堤河的管理和经营权,并要求在移交前由原xx乡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捞清河内成鱼和鱼种,逾期则视为放弃处理。原xx乡曾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承包合同。1995年5月12日,xx县防汛防旱指挥部书面通知xx区指导组、县堤防管理所,要求其组织人员在5月20日前将沈xx在光荣防汛段的xx区海堤河上的拦河坝强行拆除。1995年5月22日下午1时,被告xx县水利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工强行将原告沈xx所筑之坝挖开,同时将原告沈xx设置的三道拦河网、三口鱼簖拆除,致使原告沈xx在海堤河所养的鱼群流失,拦网及鱼簖部分损坏,32根刺槐树网桩丢失。为此,原告沈xx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挖坝毁网的强制措施,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xx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在xx区海堤河上筑坝养鱼,影响了排涝排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制裁。三被告强行挖坝的行政行为虽然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未给原告造成直接侵害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沈xx要求撤销三被告挖坝的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沈xx依据1994年3月20日与原x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在xx区海堤河设网、簖养鱼,且事后又征得有权部门认可。同时被告xx县水利局1995年3月23日所作的《xx县水利工程管理违章通知书》也仅限原告沈xx在1995年4月10日前将坝拆除,亦未明确通知其拆除养鱼而设置的网具。xx县防汛防旱指挥部1995年5月12日的通知,也只是认定原告沈xx在xx区海堤河上拦河打坝,设置阻水障碍,要求xx区指导组、县堤防管理所组织人员拆除。也未将原告养鱼设置的网、簖列入强行拆除的范围,且该通知仅发给xx区指导组、县堤防管理所,并未送达原告沈xx。1995年5月22日,三被告在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原告沈xx拆除拦河鱼网、鱼簖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其养鱼而设置的网、簖,造成网、簖部分损坏,鱼群流失的后果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提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沈xx网簖是执行xx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的通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沈xx请求撤销三被告拆网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请求行政侵权赔偿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4)项、第七条第1、2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第六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xx县水利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1995年5月22日挖开原告沈xx擅自在xx区海堤河所筑之坝的强制措施;
二、撤销被告xx县水利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
三、被告xx县水利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沈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1元,三被告各承担4107元;三被告强制诉除原告沈xx的三道拦河网、三口鱼簖,由三被告修复后返还原告沈xx;原告沈xx在xx区海堤河600米河段中的尚存鱼,由三被告负责处理。三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2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