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违法”二字删除,既扩大了赔偿的范围,又简化了求偿程序,有利于赔偿请求人顺利实现自己的主张。
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并不完全采用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的行为,很多时候他采用有饭不给吃、有水不给喝,有病不给看,让你做老虎凳、给你灌辣椒水,让电流攻心,让小便失禁等等这些虐待为。
第3项增加了“虐待”、“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政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形,这就就扩大了行政赔偿的范围,也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随便折磨人的非人道行为。
第六条第三款由修正前的“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在修正前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赔偿其请人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在实践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了,承受其权利的不仅仅是法人、组织,还有可能是自然人。如果按照修正前的法律,自然人就没有权利请求国家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次修改使得赔偿请求人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变为其权利承受人,扩大了赔偿请求人的范围,因为权利承受人既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第九条由修正前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该条删除了“对依法确认”四个字,也就取消了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其行为是否违法的程序。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后,只有三种情形:①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③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在第22条刑事赔偿的提出程序中也删除了“对依法确认”四个字,其提出程序和行政赔偿的提出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中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第三款规定的是赔偿请求人不是本人时所付的证明责任。
增加的第四款使得赔偿期限的起点非常明确,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书面凭证作为请求人提出申请的依据,这样就遏制了赔偿义务机关任意拖延受理期限,也为公民准时到法院起诉或者到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提供了明确的起算点。
第13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1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3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期限,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同时法律还增加了协商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决定赔偿的,可以和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这样使得国家赔偿程序更合理,具有人性化,也有利于赔偿的顺利实现。
第14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
第十五条是新增加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新增加的第15条是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第17条规定的是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的情形,由修正前的第15条修改而成,其变化主要体现在:
② 第1项中对于拘留措施的赔偿情形,修正前的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修改为“违法采取拘留措施或者虽然依法采取拘留措施,但是超过拘留期限,最后又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③第2项中对于逮捕措施的赔偿情形,由修正前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修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④第4项增加了“虐待”、“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形,这就扩大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第21条规定的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由修正前的第19条修改而成,其变化主要体现在:
二审改判无罪或者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规定:二审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改判无罪,或者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一审法院和批准逮捕的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而根据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这种情形下按照后置吸收原则,赔偿义务机关就只能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23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2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23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对刑事赔偿申请的决定期限。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同时法律还增加了协商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决定赔偿的,可以和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这样使得国家赔偿程序更合理,具有人性化,也有利于赔偿的顺利实现。
第24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要注意区别刑事赔偿的救济方式和行政赔偿的救济方式的不同之处。
第25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22、23、24、25条都是对赔偿程序的具体规定。1.刑事赔偿的提出、决定期限与行政赔偿程序一样,不同和之处在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机关的处理不服而如何救济。行政赔偿的救济是提起诉讼;刑事赔偿的救济是: ①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的,首先进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接着进入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②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法院的,首先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其次是复议机关复议程序,最终是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程序。两者区别主要是前者没有向其上级申请复议的程序。
第29条是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规定,由修正前的第23条修改而成,其变化主要体现在第1款:“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以前规定的是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现在是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
第27、28、29条分别规定了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的方式、处理期限、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决定的作出及效力。这些都属于记忆性问题。如果出题的的话会对这几条进行综合性考查。
第30条是新增加条款,规定了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监督程序,内容为:“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