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的问题实际上解决了有关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但是这种赔偿责任确定之后,如何来“兑现”,这个则是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一个问题,否则一切等于零。当然如上文已经提到的首要的是在《国家赔偿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外,还有在其具体制度规定中,对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作出规定(若确实有必要)。
这些主要是我国相关立法的一个逐步完善过程,这里不再赘述。这里笔者想谈的是在具体的案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因行政不作为达成损害时,常常有其他人的侵权行为作用在内,对违反因职权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尤其如此,这就同时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与其他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这个时候受害人如何求偿,这个很可能影响受害人向国家求偿权利的实现。如何处理?对此有些学者提出“穷尽性原则”,即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17]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它可能会造成赔偿义务机关推脱责任,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敷衍了事,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给别人,同时也可能造成受害人因为超过赔偿请求时效而丧失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不利后果。
由此,笔者认为应该:如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行政不作为与第三人的原因共同造成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第三人或者保险公司获得完全赔偿,就不能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时,只要不超过赔偿请求时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以后,应保留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赔偿,又获得了国家赔偿,即获得双重赔偿,则国家有权将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从受害人手中追回。另外还应当注意,对在行政不作为之前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已经发生的损害,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国家只承担行政不作为促使损害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当然,国家并非什么时候都要承担责任,如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第三人的原因、不可抗力等造成的,国家 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能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参考文献:
[②]参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4页。
[③]参见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页。
[④]吴偕林:《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案件范围的思考》,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第52页。
[⑤]转引自石佑启:《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载自《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⑥]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版。
[⑦]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版,第182页。
[⑧]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版,第.39页。
[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版,第222页。
[⑩]高辰年:《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J],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版,第4期。
[11]转引自高辰年:《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J],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版,第4期。
[12]王和雄:《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障》,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6-11页。
[13]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北京第1版,第91页。
[14]高辰年:《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J],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版,第4期。
[15]程时菊:《浅析国家赔偿范围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
[16]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09页。
[17]高辰年:《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J],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版,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