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又称精神抚慰金,本质上属于精神创伤的赔偿。凡是侵犯法律保护对象的名誉、自由、人格、健康、隐私等,均有权获得精神抚慰赔偿。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是在民主社会、法制社会、文明社会才会存在的一种法制现象。它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制健全程度,反过来也会使国家的法制更健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我国宪法,《国家赔偿法》应该体现了宪法这一规定的精神。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引入“精神赔偿”,而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的后果无疑将会更严重,受害人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古人云:“士可杀而不可辱”,为了把“以人为本”的思想落实到实处,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修改《国家赔偿法》追加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正是我们所盼望的。而且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条件:
一是物质条件———我国社会经济经过20多年的持续发展后,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条件,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经济条件不应该也不能成为免除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
二是社会条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受害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多数人对此表示不理解和持批评态度,已经形成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社会条件。”
三是法律条件———国家赔偿的概念、基本原则和赔偿方式都来源于民法,二者有许多相通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