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 凡是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 除法定豁免范围外, 都应给予赔偿。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国家赔偿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已发展到比较完备的程度, 已扩大到各种人身权利。我国的民事审判, 也更倾向于支持对各种人身权利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笔者认为, 在国家赔偿制度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之初, 可借鉴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 采取渐进的方式, 在现行国家赔范围的基础上,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然后再随着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而逐渐扩大。
1. 人身自由权。对人身自由权这一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 不但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损失, 同时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6 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目前看来, 这样的赔偿数额未免过低, 同时也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违法行使职权的风险过低, 不但没有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且也没有起到对国家机关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 甚至导致实践中个别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形成“无所谓, 错拘三天赔一百”的错误观念。《国家赔偿法》的作用无法真正发挥。
2.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 给公民身体上带来伤害, 同时也会造成公民精神上的痛苦, 甚至会造成公民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侵害公民的生命权, 对公民的近亲属来说是无法挽回的损失, 伴随着的精神痛苦也是难以弥补的。因此,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不但要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更要对公民的精神损害以及公民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这样才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彻底保护。
3.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一般而言, 公民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出现在民事活动中较为多见, 但不可排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对公民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侵害, 这些权利受到侵害都会或多或少地造成公民的精神痛苦。对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在具体操作时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 确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 在遵循法官自由酌量、区别对待和适当限制的原则的同时, 还应考虑一些具体因素。
1.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依据, 也是首要依据。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内在的, 所以在确定时只能依据一定的外部情况进行认定, 如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 可从侵害后公民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以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几方面进行认定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侵害公民名誉权的, 可依据受害公民的精神状态、影响范围等认定
2.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职业状况。我国法律规定任何成的精神痛苦就会不同, 因此, 依据不同的精神损害后果,所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有所不同。
3.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虽然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 不以主观过错为标准, 但侵权人侵权时的过错程度会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状况, 因此, 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一因素。另外,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样会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因此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4. 诉讼时国家的财政状况和受害人住所地经济发展状况。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经济尚不发达, 因此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不宜过高, 应立足于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综合考虑。我国经过20 多年经济的持续发展, 一些地区经济水平较高, 一些地区还比较贫穷落后, 经济发展极不平衡, 因此, 认定赔偿金数额时应考虑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水平, 在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创伤与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 肯定主体的精神权利, 当精神权益受损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逐渐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然而, 如何更加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科学、合理地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仍是值得人们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我们有理由相信,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制度已为时不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