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还可以对于精神损害的进行物化,对损害给予某种替代物,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国外普遍采用抚慰金的形式,我国也可以采用这一形式,也就是因行政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可以向受害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抚慰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形式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国家的财政能力等。
[1]当某一行政主体成为其他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时,该行政主体在此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只是行政相对方,而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此时,该行政主体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对象。
[2]参见杨解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体的构成》,《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84页。
[4]参见王保成:《对〈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法理思考》,《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5]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 537页。
[6]参见胡锦光 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48页。
[7]在诉讼制度中,由于我国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因而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应当通过哪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人主张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有人认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一案的司法解释中,将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适用了民事救济制度,并以宪法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这一在我国司法史上首次大胆尝试并未得到学术界普遍的认同。可以认为,为实现宪法权利的有效救济,建立宪法法院、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应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发展方向。然而,在目前情况下,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权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应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8] Cf. S. D. Hotop, op. Cit. , p.485. 转引自余凌云著:《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0页。
[10]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61 页。
[11]参见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75—76页。
[12]参见袁曙光:《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济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3]参见曾坚:《国家赔偿范围拓展至精神损害之研究》,《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14]参见于金葵:《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15] 参见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6] 参见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17] 参见王建民:《行政赔偿范围与标准分析》,《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