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见,请求人在申请赔偿时,有某些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文书的,如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无罪判决书等等,即视为已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予以立案。也就是说,当这些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请求赔偿的时效便开始计算。
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赔偿申请有所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这些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但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和有关时效的规定的,即两年的请求赔偿时效期间不包括确认的期间。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对确认的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两年的时效期间如果不包括请求确认的期间,那就意味着受害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要求确认,甚至在事隔10年、20年之后也可要求确认,这就同时效制度的预期作用相违背。例如公民甲受到检察机关违法扣押财产,刑事案件结案后,该检察机关没有返还财产,也没有主动对违法扣押财产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而该公民甲也没有及时要求确认侵权和提出赔偿请求。那么,过20年之后,公民甲是否还能要求返还财产?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民甲仍有权要求确认扣押财产为违法行为,并有权在依法确认后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该两年时效是从“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的,而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确认之日,是无期限的。如果两年的时效期间包括请求确认的期间,那么又同期间从“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相矛盾。因此,要完善刑事赔偿的时效制度,关键还在于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