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起诉期限是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限要求,其仅存在于行政赔偿程序中。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是指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为了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保持一致而作出的相同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赔偿请求人对其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理应遵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国家赔偿法的此条规定是为了不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而进行的重申和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也是为了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一致而作出的相同规定。但是,《赔偿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施行后,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起诉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引起了人们的争议。《赔偿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争议在于,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适用哪部司法解释的条款?有学者认为,《赔偿规定》第二十四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所作的特别规定,而《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属于对行政诉讼案件所作的一般规定,行政赔偿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审理此类案件时,特别法有规定的应遵循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无规定的遵守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理应适用前者。
笔者认为,应适用后者。理由如下:《赔偿规定》作出的时间是1997年4月29日,当时《若干解释》尚未作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下简称《贯彻意见》)正在试行期间。《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由此可见,《赔偿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初衷,应是为了与《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相一致,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作出的特别规定。《若干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施行时,《贯彻意见》同时废止。《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自然地取代了《贯彻意见》的第35条。如上文所述,《赔偿规定》第二十四条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期限所作的特别规定,那么,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当然应受《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这也是立法的一般原理。当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新的规定,即所谓新法优于旧法。《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比《赔偿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延长了九个月。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赔偿请求人起诉权的角度来说,也应当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以,国家赔偿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和《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院即应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而不必再对实体进政赔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