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和其他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按《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 突击装修的;?(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后经批准安置的人员,其户籍就地转为城镇户口,由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相关手续。 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的,其原有的全部在册农业人口应按本办法进行安置,并办理户口农转非。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需安置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 定名单,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中心办理涉及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相关事宜;纳入政府保养范围的人员,由征地事务机 构委托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保养金支付等相关事宜;实行就业安置的人员,由征地 事务机构委托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用工事宜。
第十五条 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的年龄,按照市人民政府同意征地的时间来计 算,分别转入政府保养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及确定就业安置的年龄范围。
第十六条 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纳入政府保养范围,按月发放保养金。保养金标准为每 人每月229元。保养金标准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城镇职工保养办法提出意 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以及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且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 周岁的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 动的时间和参加区级统筹的缴费时间计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人员,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 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折算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从事农村生产劳动两年 ,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尾数,按实折算),折算的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0年。 (二)征地前已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已满16周岁的人员,征地前从事农村生产劳动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尾数,按实折算),折算的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 10年;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征地 前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足额缴费的时间,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上述三项可分段 确定、合并计算。 (三)建立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且按照征地上一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记帐比例、折算后的缴费年限,推算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四)2002年1月1日以前折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的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继续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办理退休手续;满10年不满15年的,办理政府保养手续;未就业的,按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就 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纳入社会保险实施范围的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由征地事务机构将 其社会保险费一次性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按照征地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养老、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加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平均按每人10年计算。医疗保险费用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纳入政府保养范围征地保障安置人员所需费用,由征地事务机构 按规定向用地单位收取,上缴财政,建立专户,统一管理,并按实际发放数,由财政按季划 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 征地安置人员的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的费用,由征地事务机构在移交征地保障安置人员 名单时,一次性划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人员,用人单位同意接收,本人愿意,可申请确认为就业安置人员。 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安置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7年。用人 单位为就业安置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按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 年核拨就业补偿费,补偿期限最多为7年。就业安置人员的就业补偿费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第 十八条确定的标准一次性划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的人员和劳动年龄内的在校学生,给予办理农转非手续,达到劳动年龄或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征地安置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安置人员中已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并已办理退休、保养手续的人员,仍按原标准享受退休、保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
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人土比例,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政府同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道桥及环境工程设施项目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无锡市市区建设重点工程征地的实施意见》规定办 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