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对划拨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及住户,用户的安置,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动迁办公室负责动员和办理补偿房屋的核价;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签证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工作。被拆迁单位上级机关和被迁住户主管单位及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应主动配合,积极负责做好工作。
第四条对已按规定作了补偿,仍坚持过高要求,拖延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作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并限令其搬迁。对教育无效,故意刁难,拒不搬迁,严重影响城市建设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五条拆迁户的临时过渡用房,原则上由本人投亲靠友,或由拆迁户所在单位协助解决。对自行过渡临时用房的拆迁户,建设用地单位应按其正住户口每人发给二次搬迁补助费15元,由单位协助临时安置的每人发给二次搬迁补助费8元。被拆迁的生产、营业用房的临时安置,由各主管部门调剂解决,最后安置,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第六条被拆迁户的住房安排,建设用地单位应根据“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按照国家提出1985年每人平均居住水平力争达到五平方米的标准,参照拆迁户的常住人口和全市住房水平,本着节约用房、合理用房,先搬先安的精神进行分配安置。对拖欠国家房、地产费的拆迁户,应在分配住房前交清欠租。拆迁安置的新建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房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用地单位,被拆迁单位和被迁居民,不得任意抬高和变相提高收购补偿标准,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银行有权监督和拒绝付款,房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产权证明和追收所提高的补偿金额。
第八条无论单位和个人,凡对已评价补偿的房屋擅自拆除,偷盗材料,行贿受贿,转手倒卖旧房以及其它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均应追查责任,追回非法所得,并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九条凡在规划定点范围内,一律禁止私房交易和转租、转让、分户、对新增户不安排住房,本着“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自行解决。
第十条城市基本建设要与旧城改造相结合,房屋建设的布点与标准,必须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围、乱占土地、乱建房屋。
第十一条凡被迁职工,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参加动迁会和搬家,一律按假处理,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金。有条件的单位,在人力和运输车辆上应给予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