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从“审批—公告”到“公告—审批—再公告”的过程,体现了民主法制建设的渐趋成熟。众所周知,公示作为
物权法基本制度之一,是事实权利冲突消除的制度化体现,也是意思自治原则所依赖的制度前提。先公示后报批再公示,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直以来困扰地方政府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土地需用人、征地申请人和补偿义务人的模糊与混乱、土地财政模式与被征收人的生活和思想的困境。在所谓强势与弱势中寻求更好的标尺来平衡双方权利和义务。
同时,农民作为责任方,也将会与另一个责任主体——地方政府站在同一个高度上接受公共制度的平衡和制约,这样,对于减少征地过程中的“强拆”与“钉子户”这些备受关注的社会矛盾有着更加积极的意义。
“第二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征收是基于国家主权作用,为了公益而剥夺私人土地的行为,是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妥协和让步。在妥协和让步的过程中,农民将失去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失去他们在个人土地上再生产的权利。作为补偿,国家的安置费用绝大部分应该也必须发放到农民的手中,并应当用更规范的措施监督落实,避免被“不正当动机”的行为主体侵占。
保障、培训制度进入地方法规 避免“货币安置”的后遗症
“第二十四条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办法》实现了货币保证、社保制度和就业制度的有效衔接,避免了单纯“货币安置”的后遗症,使国家权力在强制性与民生性上均有体现,对于保证社会公正、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解决贫富距离拉大等广泛的社会问题将起到促进作用。(魏韫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