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可见村委会可以向村民收缴提留款用于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全村的公益活动等,但在当前农村让村民掏自己腰包一般是很难的,所以大多数村委会很“穷”,当建设单位进行征地并给予巨额补偿时候,村委会几乎无一例外地打补偿款的“主意”。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是可以提留补偿款的,提留的数额及比例应当经合法组成的村民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但是村民委员会如果不经过村民会议表决,或者伪造表决过的事实私定提留比例,村民要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去维权呢?所以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堵死了村民对此主张权益的有效途径,致使法院遇到此类案件无所适从。那么村民该怎么办?要村民去上访,还是要村民去投诉申冤?这种规定违背了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原则。
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情形是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其实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大多也是村民自治的范围,那么仅因为它是村民自治的范围就不能以民事诉讼受理显然依据是不足的,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村民和村委会是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一个关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