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5年6月26日,被告发布沈新征拆字[2005]12号征地(拆迁)公告,主要内容:由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本案被告)组织,沈阳市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负责实施。原告在此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委托沈阳金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进行了评估,在此基础上第三人与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一、甲方(第三人)需支付乙方各类补偿费用总计人民币7398747元。二、甲方于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首期支付乙方补偿费5398747元;待乙方全部动产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将余款200万元全部支付乙方。三、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并领首批补偿款后5日内,将拆迁范围内的动产全部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付甲方,逾期甲方保留强制拆迁的权利。四、乙方未在取得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违者甲方有权扣除房屋补偿款的20%。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单位和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生效后,原告按规定进行了搬迁。而第三人则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也违背了先前的承诺构成违约。期间,被告实际征用了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新开道建设并受益。由于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付分文补偿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职工的经济和生活带来极大压力和困难。虽经多次协商、投诉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拆迁补偿费人民币 7398747元;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由第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2005年8月12日,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了1份《东华工业园区拆迁企业房屋情况说明》,证明“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东华工艺木器厂现有房屋建筑面积3249.6平方米”。第三人是依据该情况说明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浑南新区财政部门在审核该笔补偿款时对协议当中约定的320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没有房证提出异议。2、2006年9月27日,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了1份《关于对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东华工艺木器厂房屋产权问题的确认意见》,载明“关于对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东华工艺木器厂房屋产权问题的确认应由胡显亮提供房产证原件,对房产证予以认真核实出具确认意见后方可予以补偿,《东华工业园区拆迁企业房屋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3、2006年10月17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1份《关于拆迁文新机械厂评审意见的报告》,载明“根据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意见,2006年10月16日,由拆迁办主持,召开由审计、纪检、土地规划、财政(因另有会议没有参加)、信访、五三街道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评审会,会上大家充分讨论研究,形成统一意见:五三街道办事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供的房证进行确认,如确认后产权人如房证记载确为东华工艺木器厂,即按企业进行评估”。综上,被告认为该协议应在五三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部门确认房屋面积后再予以履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联合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即由沈阳市浑南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组织,沈阳市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对东起长青南街道路东边线,西至富民街道路中心线,南起规划金帆路道路中心线,北至规划南堤路道路中心线范围内规划道路上的国有土地予以收回,集体土地予以征用,房屋等地上物予以拆迁。沈阳市文新机械厂在此拆迁范围内。
另查明:沈阳市东华工艺木器厂为沈阳市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该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更名为沈阳市文新机械厂。
2005年8月12日,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了1份《东华工业园区拆迁企业房屋情况说明》,证明“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东华工艺木器厂现有房屋建筑面积3249。6平方米”。2006年9月27日,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了1份《关于对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东华工艺木器厂房屋产权问题的确认意见》,载明“关于对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东华工艺木器厂房屋产权问题的确认应由胡显亮提供房产证原件,对房产证予以认真核实出具确认意见后方可予以补偿,《东华工业园区拆迁企业房屋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2006年10月17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1份《关于拆迁文新机械厂评审意见的报告》,载明“根据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意见,2006年10月16日,由拆迁办主持,召开由审计、纪检、土地规划、财政(因另有会议没有参加)、信访、五三街道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评审会,会上大家充分讨论研究,形成统一意见:五三街道办事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供的房证进行确认,如确认后产权人如房证记载确为东华工艺木器厂,即按企业进行评估”。
2006年12月,沈阳市文新机械厂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立即给付拆迁补偿费人民币 739874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要求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书》、收条、征地(拆迁)公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卷宗,经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文新机械厂(乙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此次拆迁是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组织、沈阳市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故该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沈阳市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出,由于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就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相关问题出具了2份内容相反的情况说明,导致《拆迁补偿协议书》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无法确认而无效的问题。在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所附的补偿明细表里详细记载了被拆迁房屋的项目、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对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总额均予以确认,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合意内容。故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沈阳市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支付沈阳市文新机械厂拆迁补偿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文新机械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文新机械厂拆迁补偿款7398747元;
三、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文新机械厂拆迁补偿款739874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如未按上述判决期限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7004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