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是一个极富主观价值判断色彩的词语,不同的人对同样的事情的判断可能极不一样。从经济学的角度,公平有三种解释:“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所谓“起点公平”是指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竞争的机会和权利;“过程公平”是指在竞争的过程中,竞争规则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没有任何人能够凌驾于规则之上,因此也称为“规则公平”;“结果公平”是指在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的前提下,竞争结果能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没有造成严重的两极分化。无论是“起点公平”还是“过程公平”,都是相对于“结果公平”而言的。除此之外,还可以从管理学、伦理学、社会学的角度找到公平的第四种解释:公平来自认同。目前不论是来自理论界的诟病、实践中农民对征地的抵抗以及高发的征地上访都充分说明: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认同度极低。对照公平的第四种解释,我们可以断言: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极不公平。
1.国家法定标准过低对农民集体和农民不公平。补偿标准的制定可以追溯到1953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当时,我国是典型的计划经济国家,土地首先由国家采取无偿分配的方式提供给农民耕种,实现“耕者有其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再以极低的补偿进行收回、收购或征用。这种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征地补偿思路,在当时是非常合理和适用的,也广泛地被农民和社会各界所接受。髓着宏观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成功转轨为市场经济国家,这可以从我国最近正在努力得到其他国家对我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承认得到佐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包括城市土地的其它生产要素的流转均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唯独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还沿袭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操作方法和思路,对农民集体和农民极不公平。很多失地农民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沦为农村新的贫困群体。据有关专家测算,被征地农民人均获得的补偿,按照当地目前物价水平,仅能维持基本生活两年半左右。
法定补偿标准过低属于制度不公平或规则不公平。规则不公平的必然后果是结果不公平,这应该是城乡差距持续拉大的重要原因之一。结果不公平又将成为农村新一轮发展进程的起点不公平,进而形成恶性循环。党中央要求以科学的发展观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就是要将使这种因规则不公平导致的城乡差别消弭,还农民生存与农村发展以“起点公平”的机会。
2.集体与个人之间严重的征地补偿分配不公。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土地征用的对象是单一的集体土地。在现实生活中,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基本上是处于分离状态。集体土地上至少存在两种权利: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前者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后者的主体是以土地为基本生产条件的农民。关于两种权利主体在征地补偿中的分配关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表面看,农地所有者、使用者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但实际上,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所得极其可怜。据典型调查,在土地征用的利益分配中,县政府获得了52%的土地征用收益,县以上政府获得了15%的征用收益,而农民利益集团只获得了32%的土地征用收益。在农民利益集团中,农民个人只获得土地转让收益的5~10%,其他被村集体拿走。这其中既有理论上的原因,也有操作层面问题的存在:理论上;物权化的农民个人的承包经营权完全没有被补偿,而代之以对失地农民的用工安置补助,因此只补偿了土地的就业效用,而忽视了其直接收益、继承等效用;实践中,农民对于征地费用的分配处于弱势地位,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拥有支配权,往往以管理费、分成、提留等各种借口和名目截留农民应得征地补偿费。
4.安置补助费计算上的地区不公平。在现行征地补偿费中,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占相当的比重。安置补助费的本意是让失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转移,因此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应以当地的劳动力平均转移成本为依据。但现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却过于注重各地区的资源禀赋,缺乏与当地实际的劳动力转移成本的有机联系。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人均耕地越少者,土地征用时得到的安置补助费也会越多。这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农民主要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的阶段或地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人均耕地越少,土地精耕细作,耕地对于农民的重要性越高。但是,在沿海发达地区,耕地越少的地方,工业越发达,种植业的经济重要性越低,就业机会更多,就业相对容易,因此仍然从耕地资源的稀缺性和人均耕地占有水平的角度来计算安置补助费用,将会给予就业容易的东部地区高标准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对于耕地较多、劳动力转移相对困难的中西部落后地区,每一个失地农民所能得到的安置补助费反倒较少,形成就业容易、安置补助费高,就业困难、安置补助费低这种“倒挂”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