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期间,承包人有权处分林木,故林木补偿款应属承包人所有。考虑到林木属再生林,政府征用以后,给发包人也造成一定损失,承包人同意青苗补偿款与发包人均分,各得5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我和第三人于1995年5月与两被告签订100多亩林木的承包合同,年限三年,承包金为8000元。合同订立后,已向两被告缴纳60%的定金4800元,两被告各得2400元。1996年1月,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用本人的承包林木23亩,国土局赔偿青苗款33400元,全部汇入两被告的账户,经多次协商得不到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款全部判归承包人并由两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福山镇政府的意见,解除承包合同,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法院依照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裁定。
第三人述称:我经迈岭村、符某经的邀请,于1995年3月与两被告签订小叶桉林木承包合同,我出资金,符某经负责管理。承包时间为三年,数量100多亩,承包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已向两被告缴纳了60%的定金4800元,余下款项三年后砍伐完毕再付。林木被国家征用,青苗赔偿款应属于我们承包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一审情况:
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于1995年3月与两被告签订100多亩林木承包合同,年限为三年,承包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向两被告缴纳了60%的定金4800元,两被告各得2400元。合同履行期间,1996年1月,其承包的林木26.789亩被国家征用,每亩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赔偿26789元,澄迈县国土局已将这笔款拨付给两被告在福山邮电局的账户。原告及第三人得知后,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福山镇司法助理主持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澄迈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履行其间,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需要,承包林木被征用,征用后按有关标准给予赔偿。考虑该林木属于长期性再生长植物,国家征用使两被告所受损失较大,青苗赔偿费应多分给两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