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某,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XXXXX。
法定代理人杨克生,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友谊街8号附4号,系杨元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炉,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香,女,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炉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英,女,193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炉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啟铨,男,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冯某炉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某炉,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冯啟铨之父,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某,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芳,女,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王建某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王建某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建某,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恒之父,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莲慧,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春,女,192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侯莲慧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真,男,2000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侯莲慧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侯莲慧,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王维真之母,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辉,男,1967年元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三宝,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玉顺,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6号院7号楼3单元12号。
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简称左照沟村一组)、杨元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冯啟铨、王建某、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左照沟村委)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杨光录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李琳,杨元某法定代理人杨克生,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冯啟铨、王建某、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二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炉等人除杨元某外均系被告左照沟村一组村民,应同其他组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左照沟村一组在2001年年终分配时采取不同待遇的方案进行年终分配,明显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冯某炉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一组补发给其每人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元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为其父母,其虽将户口登记在其祖父祖母名下,但不应享有其他组民应享有的权利,其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一组补发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左照沟村一组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左照沟村一组年终分配方案,不是左照沟村村委决定的,左照沟村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某炉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法院判决:一、被告左照沟村一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其他(她)十四名原告(除杨元某外)每人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杨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元,原告杨元某承担六百九十元,被告左照沟村一组承担九千六百六十元。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民组分发卖地款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村民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研究决定分发卖地款,并按决定的方案执行,该行为实属一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所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除婚生入户和杨元某外)的户口迁入上诉人村内,均不符合户籍迁移政策和管理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3、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由参加会议过半数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议产生进程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所以该决议合法有效。4、原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并不适用本案,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冯啟铨、王建某、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针对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上诉答辩称:1、征地补偿费是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共有,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村民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行为属民事行为。2、答辩人的村民地位合法成立,其户口迁入是先后经过迁出地、迁入地村委、村民组及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的。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除杨元某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对杨元某的上诉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杨元某的诉讼请求。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陈述意见称,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分配意见是经过村委会批准后,又第二次经过群众代表讨论所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冯啟铨、王建某、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上诉人杨元某的户口现在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处,其中被上诉人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于1986年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被上诉人王建某、马春芳于1980年也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被上诉人侯莲慧、张凤春于1981年经左照沟村村委同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周朝辉于1980年因上诉人打井交2000元集资款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时玉顺于1988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时三宝于1990年也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王志强于1985年因结婚男到女家而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上列被上诉人户口迁入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为其分配了宅基地和责任田,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此以耕地为生而居住生活至今。上诉人杨元某于1995年将户口登记在左照沟村一组其祖父祖母名下,杨元某现在峡窝镇郊段小学就读,其父母户籍均未登记在左照沟村一组;被上诉人冯啟铨、王恒、王维真出生后均随其父母将户口登记在左照沟村一组。2、2001年12月16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在年终向本组村民分配福利时,经左照沟村村委批示:“请按群众代表的群众意见办理”,经左照沟村一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为“本地户每人二万元,外迁户和男到女家落户人员每人三千元”。2002年1月14日,左照沟村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宣布了此决定,公布后,左照沟村一组已按此决定将款项发放完毕。3、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2001年年终给其村民所发放的福利款项系该组自1997年以来出让该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杨元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冯啟铨、王建某、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首先,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村集体财产,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情况所设立,在涉及村民利益的民事活动中,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与村民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共同所有者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成员的补偿,应有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参与分配。所以,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该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被上诉人冯某炉等十四人分别于1990年前因不同原因,经合法手续已把其户籍迁入到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已成为该村民组合法村民,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属于全体村民或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所有,因此,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村里的合法成员,与其他同村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若区别对待,就不符合上述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以,上诉人执行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村民在征地补偿费上分配享有平等和公平权利原则,被上诉人请求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应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杨元某系未成年人,虽其户口在出生五年后落入其祖父祖母名下,但其监护人为其父母,而杨元某父母不是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村民,杨元某也未在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处分有宅基和责任田,故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杨元某不应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杨元某负担690元,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负担9660元。
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冯啟铨、王建某、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针对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上诉答辩称:1、征地补偿费是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共有,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村民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行为属民事行为。2、答辩人的村民地位合法成立,其户口迁入是先后经过迁出地、迁入地村委、村民组及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的。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除杨元某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对杨元某的上诉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杨元某的诉讼请求。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陈述意见称,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分配意见是经过村委会批准后,又第二次经过群众代表讨论所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冯啟铨、王建某、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上诉人杨元某的户口现在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处,其中被上诉人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于1986年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被上诉人王建某、马春芳于1980年也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被上诉人侯莲慧、张凤春于1981年经左照沟村村委同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周朝辉于1980年因上诉人打井交2000元集资款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时玉顺于1988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时三宝于1990年也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王志强于1985年因结婚男到女家而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上列被上诉人户口迁入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为其分配了宅基地和责任田,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此以耕地为生而居住生活至今。上诉人杨元某于1995年将户口登记在左照沟村一组其祖父祖母名下,杨元某现在峡窝镇郊段小学就读,其父母户籍均未登记在左照沟村一组;被上诉人冯啟铨、王恒、王维真出生后均随其父母将户口登记在左照沟村一组。2、2001年12月16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在年终向本组村民分配福利时,经左照沟村村委批示:“请按群众代表的群众意见办理”,经左照沟村一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为“本地户每人二万元,外迁户和男到女家落户人员每人三千元”。2002年1月14日,左照沟村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宣布了此决定,公布后,左照沟村一组已按此决定将款项发放完毕。3、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2001年年终给其村民所发放的福利款项系该组自1997年以来出让该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杨元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炉、魏某香、魏某英、冯啟铨、王建某、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首先,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村集体财产,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情况所设立,在涉及村民利益的民事活动中,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与村民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共同所有者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成员的补偿,应有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参与分配。所以,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该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被上诉人冯某炉等十四人分别于1990年前因不同原因,经合法手续已把其户籍迁入到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已成为该村民组合法村民,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属于全体村民或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所有,因此,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村里的合法成员,与其他同村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若区别对待,就不符合上述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以,上诉人执行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村民在征地补偿费上分配享有平等和公平权利原则,被上诉人请求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应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杨元某系未成年人,虽其户口在出生五年后落入其祖父祖母名下,但其监护人为其父母,而杨元某父母不是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村民,杨元某也未在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处分有宅基和责任田,故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杨元某不应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
综上,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合法村民,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上诉人杨元某仅是户口在其出生五年后落入到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处,并非依靠该组的土地为生,就不应参与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故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和上诉人杨元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任编辑:user2)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杨元某负担690元,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负担9660元。
引用法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