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征用土地补偿费争议案,焦点是被告梅港村委会是否应该分得被征土地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四十九条规定: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本案梅港粮管所共征用土地16660平方米,并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478.10元。被告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果树补偿费后,仍要与各村民小组分成征地补偿费,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是一种强占克扣行为。原告镇山第三村小组要求获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19350元,合法有据。因此,本案原一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1992年征地时,就接受了梅港村委会"六四"分成的意见,并领取了其被征土地 40%的补偿费,且在原审时其并无权利请求,而在再审过程中,又提出参与诉讼,是否妥当?我们认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镇山第四村民小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而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或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在处理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把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不合适的。
此外,本案在判决书中直接引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精神,显属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