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行为。
第三条 协调解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纠纷坚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开公平公正、重在协调和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成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机构。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承办机构。
第五条 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建设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公室、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统计局、海洋局、公安大港分局、工商大港分局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在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工作中,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为预防和化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六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征地方案前,就征地补偿的有关事项应征求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意见。征地方案被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征地公告内容,在被征地范围内予以征用土地公告。
第七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过程中,应征求被征地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并将起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土地补偿费的标准、金额等并载明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受理机关、期限和地点。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公告后,应当进一步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不同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理化意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中应予采纳。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载明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条 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先申请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协调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由代理人代理的,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申请人可在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协调申请。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协调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案件受理审批表》或《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案件不予受理审批表》,报区人民政府协调机构。根据区人民政府协调机构的审查意见,下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资料补齐。
第十五条 对受理的协调申请,区人民政府协调机构应对征地材料、征地程序以及申请人所提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依法予以协调。
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意见》。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下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未达成协调结果告知书》,需载明协调过程,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因,向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今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事宜按此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