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解放初期,房屋拆迁纠纷较少,1956年在拆迁大连山倒危房过程中,发生一起拆迁纠纷,房管部门起诉到市北区人民法院,由法院判决强迁。
70年代,房屋拆迁纠纷陆续增多。1975年12月14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警备区《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处理违章建筑的联合通告》规定,“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房屋,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无理要求,阻碍国家建设。无理取闹、制造事端者应严肃处理,强行执行”。1977年,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住户的几项试行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被拆迁单位或住户都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及时迁出,不得借故拖延。对个别无理刁难,拖延拒迁影响国家建设者,应强制迁出,对于阶级敌人的破坏捣乱必须严厉打击。”对于拒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起诉,所在地法院立案后,被拆迁居民进行答辩。法院立案后双方当事人可达成和解,达不成和解的,由法院开庭审理,进行判决。下达判决书之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80年5月,青岛市革命委员会《青岛市国家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拆迁纠纷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处理。对于已做出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后拒不迁出的被拆迁户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做好动员工作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房产管理部门为主,组织有关力量强行迁出。个别情节严重者,由建设单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1985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黄岛召开会议,确定房屋拆迁纠纷处理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得由市房产管理局裁决之后,当事人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方可受理。1987年5月2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房管机关对城市公有房产纠纷有调解权。城市公有房产纠纷的裁决权属于市房管机关”,“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由市房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迁出、拆除和处以罚款等处罚。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房屋产权、租赁、拆迁、修缮等发生的纠纷经调解无效时,当事人可申请市房管机关裁决。不服裁决者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次日起1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而又不履行裁决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89年《行政诉讼法》公布之后,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法院一律按行政案件受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受理范围是:一、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二、拆迁安置;三、不签订或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四、搬迁腾房、腾地;五、旧房拆除和违法建筑拆除;六、搬迁补助、补偿;七、临时过渡房腾退。人民法院已经裁判的房屋拆迁案件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拆迁行政争议,不属于裁决受理范围。
房屋拆迁纠纷申请裁决受理的条件:一、申请人应是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企业单位、机关团体(申请人是法人或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分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三、属于拆迁管理部门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拆迁管理部门对应当立案的,应在7日内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交纳拆迁纠纷处理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拆迁管理部门在5日内下达应诉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副本后,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纠纷的处理。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随同答辩书提交法定代理人身分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拆迁管理部门处理拆迁纠纷采取部门领导负责,重大疑难案件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处理时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拆迁纠纷受理后能调解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妥善解决。对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又反悔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