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划认定是城乡规划部门行使的证明行为,同公证、鉴证、鉴定等证明性行政行为一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2、规划认定是城乡规划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用来加强沟通、联系工作的内部公文往来,不具有可诉性。
3、规划认定仅具有证明违法建设存在与否以及严重程度的作用,是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该违法建设的一种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解释,同样应当将规划认定排除在可诉的事项之列。
4、规划认定是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并未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规划认定行为已包含行政行为所满足的主体要素和职权要素。《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现实工作中,也许在作出规划认定前的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工作是由城乡规划监察部门进行的,但最终移送给城管执法部门的规划认定是由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两者是一种委托执法关系。城乡规划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按照《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职权和要求作出的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主体要素和职权要素。它与公证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公证机构的性质按照《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即公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公证行为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规划认定也不同于鉴定行为,鉴定一般是由中介机构作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运用其他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
2、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往来不是绝对的不可诉,关键是要看该行政行为是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如果两行政机关的公文往来,作出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该公文中作出的行政行为就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城管执法部门与城乡规划部门在对违法建设查处的程序、步骤、方式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城乡规划部门收到城管执法部门移送的对某一建筑是否是违法建设作出规划认定的请求后,城乡规划部门直接调阅该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作出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认定是不完全正确的。根据行政法原理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城管执法部门移送的请求认定的材料后一定期限内告之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施工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有关查处的基本情况,所有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规划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以此来证明正在查处的建筑是合法建筑。所有权人逾期不提供上述证据的,城乡规划部门将根据审批情况依法进行认定。当然,所有权人不具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筑是合法建筑的举证义务,只是所有权人的举证权利,目的主要是避免行政机关的过失导致认定错误(如所有权人的房屋审批历史较长,规划部门由于工作疏忽或者审批机构的变更等原因造成档案不完整、丢失等情况,没有查到该建筑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另外,规划认定关系到该建筑是否是合法财产,相对人是否是享有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人,也直接影响到该财产的存在价值和使用价值,对违法建设的规划认定一般影响到相对人较大财产的处分,甚至几十万、几百万价值,必须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因此,在对较大价值建筑依法作出认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规划认定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的权利标准。规划认定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规划认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法有据。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规划认定行为并不在列举的排除事项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项行为,据此,凡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不属于列举的排除事项之列,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建设认定行为,包括是否是违法建设的认定以及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认定,都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