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乡某村委会在1984年完成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经其主要成员村长那某、书记牙某、会计铁某等集体研究,将该村1959年开垦、1964年因缺水无法耕种而荒芜20多年无人承包的一片盐碱地承包给外村的某防止邻村社员种树侵占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村里收入,在承包之前村委会请示了乡党委书记吐某并得到了同意。该片盐碱地长270米,宽200米共80亩土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村委会向彭某颁发了土地“四至”清楚的土地使用证,承包期为 1985年至2000年,由村长那某签字,并加盖村公章。彭某承包后对土地平整改良,打井引水,精心耕种,承包的当年(1986)年按合同规定上交了提留 (每亩提留5元),1987年至1989年,彭某经村长和会计同意,将土地扩大到120亩,并按规定对扩大的土地面积上交提留费用。1991年,该村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15元,彭某无异议,仍按期缴纳。1992年4月4日,某乡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彭某停止耕种,将彭某承包的土地交给另一村民张某耕种。彭某不服乡政府的处理,找县、地区申诉,地区有关部门、县政府有关领导指令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某县土地管理局查实后认为:某乡政府收回彭某承包的土地,
侵犯了彭某的土地使用权和村委会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11条、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属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决定:
(1)责令XX乡政府和张某立即停止对彭某合法承包某村80亩土地使用权的侵犯;
(2)彭某继续使用所承包的某村80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3)彭某历年经村委会同意耕种的80亩以外的土地,建议由某村委会重新订立合同或调整使用; ’
(4)责令某村委会10日内依法对村民张某的土地问题立即进行解决;
(5)责令侵权责任方——某乡人民政府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