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当时所根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被告方引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1994年12月30日)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 (法经〔1995〕13号)。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这仍属于“第一阶段”的法律关系。其实,该条也有可以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个人的规定,不能说征地补偿费绝对不能分给农民个人。实践中,征地补偿款全部留在集体经济组织而被一些村干部吃光、花光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因此也会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但第八条同时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从以上规定看,此处所指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该是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之间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或安置补助问题。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该规定应该是适用于海口市国土局与被告间关于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费的支付等问题,即如果市国土局未按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而引发争议的,应由政府协调和裁决。但该“办法”并没有排除也无权排除有关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有关民事争议,即如果被征地单位与征用单位或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补偿协议的,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仅适用于解决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间的争议,并不适用于本案中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纠纷,况且该“公告”仅是部门规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是1994年12月30日最高院给江西省高院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我们认为该答复可能指的是“在没有村民决议对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情况下,村民要求分配补偿款而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意对补偿款进行分配”(即“第一阶段”)这种情形。退一步来说,该“答复”确实是针对“有村民的分配决议,而村民要求按照分配决议进行分配而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意”(即“第二阶段”)这种情形,那么,该“答复”即与法研〔2001〕51号和法研〔2001〕116号相矛盾,而法研〔2001〕116号也是给江西省高院的,法研〔2001〕116号“答复”认为,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装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参照最高院研究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研〔2001〕51号”办理。而法研〔2001〕51号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种情况之下,只能认为“新法”优于“旧法”,原来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现在法院也可以受理了。
5、本案二审之后,最高院于2005年7月29日公布了“涉农司法解释”(法释〔2005〕6号),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承办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再次确认了土地补偿款的民事权利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