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从条文字面分析,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征收人。
回过头来看刚被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两者比较,把房屋所有人变成房屋所有权人,意思基本一致。笔者个人认为,严格意义讲,所有权人强调更多的是物权,所有人强调的是财产归属,从理论上讲还是略有区别的,立法者没有对外说明这一字之改缘由。又为何不通俗的写成房屋产权人。
笔者困惑的是,房屋承租人这个过去矛盾非常突出、长期困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及司法工作者的问题未解决。笔者以为,可以直接写被征收人包括房屋承租人或者写“次被征收人”。再细化一点,分为公房承租人和私房承租人分别定位。关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中所涉利益,笔者在拆迁相关文章中多处提及,大量法律人士有发表过看法,不再赘述。或许,等待地方立法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