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是特定的。被征收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在我国因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权,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方只能是国家。
(二)征收土地具有强制性。土地征收权的行使具有强制性,并受国家《宪法》及其他专门法律的保护。如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23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三)征收土地必须给予补偿。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国家要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各类补偿,并妥善安置被征地者的生产和生活。
(四)征收土地将导致土地所有权转移。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主体便由农民集体转为国家,建设单位只有使用权。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为近三年平均亩产值的60-30倍,以亩产1000-2000元计算,最高补偿为每亩6万元左右。
上述征地补偿标准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沿用下来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保障以及土地征收后的工作保障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的切实现状,也没有从生活保障的角度看待农民与土地的关系问题,已经与现实严重背离: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农民自身素质有限,缺乏创业能力;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用工制度已彻底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往的由征地单位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做法已无法继续沿用。同时,现行《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一包三十年不变以及基本不保留机动地的制度,使传统的通过土地调整解决失地农民出路的途径亦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土地被征收后失地农民极易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困境,造成 “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缘”的被动局面。
此外,大项目用地特殊的补偿政策加剧了“征地难”的局面。实践中,大项目用地具有用地量大,用地时间紧的特点,而由于我国历史上基础设施建设欠帐较多,促使近年来各地基础设施上马较快,加上财政资金吃紧,导致大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普遍比正常征地标准低,且不少地方补偿费用不能及时到位,加重了被征地农民对征地的抵触情绪。
2、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和农民集体财产意识增强之间的冲突日益明显作为一项剥夺所有权的制度,世界各国对于土地征收都实行严格的限制。如《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利益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是单纯地增加国家财产的手段。我国《宪法》和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征收)。”但在现实中,土地征收早已超越该目的范围限制,除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可以不经征用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建设土地都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远远超过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宪法和法律规定。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思考并提出疑问:既然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才可以实行征收,为什么经营性用地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以及私人办企业也在大肆实行征收,而且征收后土地出让的巨额收益都流入了政府以及用地者手中?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自身对土地究竟应享有何种权利?“公共利益”的内涵到底应当如何界定?可以说,对于土地征收,人们在思想意识上已经由被动服从向维护自身权利转变,并在行动中采取了一定的抵制措施。
3、土地收益分配机制不合理
由上可以看出,目前的客观实际是国家通过土地征收的强制手段,将土地以国家制订的低价标准征收过来,再由国家以市场价格出让给开发商或企业主,由此这中间巨大的土地收益落到各级政府以及开发商或企业主手中。很明显,这种收益分配机制不仅对原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极不公平,也直接导致各级政府从自身“以地生财”的利益角度与开发商或企业主一道“积极”进行土地征收,成为官商联合强征农民土地的根源。上述两因素相叠加,必将引起广大农民对商业目的土地征收的强烈抵制与反抗。
4、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无序和不民主加重了农民的抵触情绪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来说,自身所有或使用的土地被征收以及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无疑都是头等大事。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只是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确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外,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发包、如何流转以及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农村土地承包法》也都做出了具体规定。通常来讲,对于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都要经过如此严格的程序,对于事关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土地征收,程序应更为严格。然而现实是,现行法律根本没有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规定,也找不出土地征收、征用应由被征收方谁决定和如何决定的条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虽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在该法第十九条关于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却讨论了许多比土地征收、征用小得多的事项,独独没有“土地征收或征用”。这种法律的缺位导致土地征收实际上是少数村干部说了算,成为村干部腐败的温床和干群关系激化的导火索。
其次,在征地补偿费的支配使用环节,对农民的保障也不充分。法律虽然规定了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的法律责任及农民的举报机制,但并未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处分规则。现实中,土地补偿费往往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个别地区甚至将其作为集体收入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奖金和支付其他行政开支,即使没有占为已有,也极少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
5、法律救济途径不充分。
一是对于土地应否被征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享有异议权。对于土地征收,我们历来是强调服从,同时土地征收目的实际上至今实际上无限制,因此立法上从未考虑对土地征收的正当性进行裁决,未赋予所有者或使用者方面谈判地位或在其有异议时为其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导致在出现争议时,群众只能用上访甚至自焚的极端方式发泄自身对于土地征收的不满与抗议。
二是补偿标准确定环节法律救济途径设置不科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征收人只能为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在发生争议时,仍由人民政府自身来协调自身争议,显然从法理上说,该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存在严重问题的。而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仍旧是囿于在行政的领域内解决纠纷,保障力度明显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