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即先后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给买房人王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于这种一房二卖的行为,法律是如何规范的?
在上述案例当中,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刘某。因为,刘某此时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首先,刘某在于房地产公司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子卖给王某了,刘某事前是不知情的,也就是我们法律中所说的"不知情";其次,刘某在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以市场的价格与房地产公司进行贸易,属于我们法律中所说的"合理价格";最后,不动产权属变更需要登记,刘某也已经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刘某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目前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刘某。
但是,当多数人估计此时会产生疑问。王某不是与房地产公司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吗?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某,那么也就意味这王某的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吗?这就又涉及到债权当中的一个高频热点,一个物体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这类型的考题,我们要把握一点就是;当合同的债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全都存在时,此时物权的效力和债权的效力都没有瑕疵的时候,我们要以物权的效力优先。在这个案例当中,就可以看出王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刘某确实也获得了这房子物权,物权和债权都没有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况,因此王某的第一份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房屋的产权确实属于刘某。
最后就会涉及到王某的理赔情况,房地产公司应将王某买卖房屋的款项如数归还,如果在合同当中对于违约金或定金等情况有规定的,房地产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