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兴安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兴安公司委托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对金三角二期工程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2001年11月8日,东辰公司与第三人贺苏梅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将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门面1号房(即2001年5月13日协议中约定安置给索胜芝的房屋)以54683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苏梅。200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价格为499636.36元,贺苏梅交清了该房款。
因兴安公司没有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回迁安置,索胜芝为此于200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兴安公司、东辰公司、新沂市房屋拆迁安置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安置中心)履行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给予安置北沿街楼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m2.在原一审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贺苏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索胜芝在原一审诉讼期间死亡,索胜芝的继承人黄孝英、索祥云、索祥忠、索瑜、索保家、索祥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04年2月2日,本院作出了(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一、东辰公司与贺苏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的门面1号营业用房归贺苏梅所有。二、兴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9636.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拆迁安置中心、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8日作出了(2004)徐民一终字第125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贺苏梅于2004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1017185号。
六原审原告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2005)徐民一审监字第06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6月10日,该院又作出(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063号裁定:撤销该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的门面1号营业用房(即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1017185号标明的房屋)归六原审原告所有。二、贺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三、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在接收该房屋后立即交付给六原审原告。四、驳回六原审原告对拆迁安置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贺苏梅与东辰公司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并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该解释施行后发生的一起较为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好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准确把握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所体现的法律旨意。
一、涉案拆迁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从拆迁法律关系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被拆迁人实质上属于弱势群体,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是侧重于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拆迁人以其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人享有所有权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互易的协议。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的房屋所有权,而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房屋则是尚未建成或易地购买的房屋,这本身对被拆迁人就是不公平的,也是极为不利的。对于绝大多数的被拆迁人而言,房屋是其安身立命之本,是其最基本的生活资料。被拆迁人失去的是其赖以生存的房屋所有权,享有的是吉凶未卜的期待权,这直接影响其生存的基本人权。因此,解释借鉴国外立法,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将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特种债权,并赋予其物权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