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下列资料: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 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 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必须委 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 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 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 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不影响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