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和房间内厕所、厨房、走道、楼梯等。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砖混>等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或为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领征地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八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起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合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15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00%计算;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00%计算。
《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结合部分的85%折算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贴费、附属物和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标准,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调产安置的,其以折算购房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