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
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对本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实行评估机构资格准入制度。由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从业经历、评估力量、技术水平及信誉等因素确定准入的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申请拆迁评估资格准入的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四)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明、拆迁评估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将准入的评估机构的资质、信誉等情况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拆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确定。如拆迁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共同意见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从准入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评估机构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具体的评估办法或技术规程另行制定。
第九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不得作为本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
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回避:
第十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拆迁评估合同。
评估机构应在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1 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在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期限(包括延长的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拆迁入、拆迁实施单位应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协助和配合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因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提供资料不实、违反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由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查勘的,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与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和在分户评估报告中作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 未经拆迁当事人同意,评估机构不得对外提供评估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等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显著部位进行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内容中应告知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申请方式、申请期限、受理机构及单位地址。
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的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或公证等方式保存相关证据资料。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评估结果的公示。
拆迁人应将分户评估结果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或者评估失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 日内向县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技术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可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评估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评估纠纷的鉴定和评估技术的指导。
评估技术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与自已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或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其回避。
因回避、出差等原因,致使参加某宗评估纠纷鉴定项目鉴定的评估技术委员会成员不足三名或者评估技术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衢州市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
评估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按评估费的50%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经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复核结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由出具评估报告、复核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经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复核结果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