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待拆迁房屋停水、停电的行为可诉。
公民合法用水、用电权益手法律保护,且公民就用水、用电事宜与相关电力、供水公司间存在民事合同。行政机关以行政力量对待拆迁房屋采取断水断电措施,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且《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004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综上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以停水、停电,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搬迁的行为严重违法。
本案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其运用行政权力对待拆迁房屋停水、停电的行为,系为完成行政职责,运用行政权力针对委托人房屋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且该行为已经实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可诉性。
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四项“铁证”,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停水、停电行为,至于被告提及的对录音资料合法性的质疑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录音资料在录制时虽然未经被告工作人员同意,但是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排除。且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实施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该行为依法应确认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