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最初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美国法学家库里《宪法性限制》一书中以国家的法律对财产的保护一章为核心,阐明了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作的来自宪法的明示的和默示的限制”。这构成了英美法中的“程序优于权利”原则的基础,即程序早于权利,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基本权利既包含着程序保障,则使得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内化在每一个基本权利中。”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明文规定,但是应肯定实体基本权利必须伴随着程序保障才算是完整的权利。因此,我国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也应推定为内含着程序保障。对此,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规定明确有力地肯定了宪法所应有的内在涵义。由此,就房屋拆迁而言,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同样包含着对房屋拆迁的目的、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等方面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应及时通知被拆迁人程序进行的状态,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确保当事人的主张在征收决定中获得适当的考量。房屋拆迁必须经一定审慎、严谨程序而实行,才符合宪法和物权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及其他基本权利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