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分析之前,先就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抄录如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赋予了被拆迁人三项权利:1,申请行政裁决权;2,提起行政诉讼权;3,提起民事诉讼权。其中被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权的行使基于两种情况:首先,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次,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此看来,根据96年司法解释,无论当事人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要未经过行政机关裁决,当事人都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但是,在2001年《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重新修订之后,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第9号)颁布之后,不少人对96年司法解释的效力产生质疑,认为其已经失效,质疑其效力的理由大体有两个:1,96年司法解释建立在91年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上,而该条例在2001年被重新修订过,因此96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丧失,应认为自然失效。不应再加以适用;2,05年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法院一律不再直接受理,即使最终受理,也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05年司法解释推翻了96年司法解释关于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院也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96年司法解释自然失效。
现在有必要把05年司法解释抄录过来,以便于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