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是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此项有关撤销的规定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力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的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其余诉讼时效不同:1、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见,即法定期间的经过;诉讼时效必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的继续步行是的事实状态。2、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3、除斥期间为消灭实体权;诉讼时效为消灭诉权,实体权利并不消灭。4、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因此属于可变期间。除斥期间经过,权利当然消灭,当事人即使没有援用,法院也应当依照职权加以调查。而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者,请求权人可以行使,只是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义务人可以主张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所以诉讼时效不经过当事人的援用,法院不能够依照职权以此作为裁判的根据回到本案张某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营业房分配单》,双方于当日就安置房进行了房屋差价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不以对方当事人是否主张该事由为条件,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而知,张某对安置补偿协议的撤销权已于2002年10月1日消灭。故张某于200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法院不应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张某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为由要求重新安置房屋,在法律上应当是行不通的。难道张某就这样认栽了吗?当然不是!张某的撤销权虽然罹于除斥期间而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针对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享有请求权。本案房地产公司在对其某商厦综合楼项目的设计上,有违反《民用设计通则》第3.3.3条的情形存在,且实际交付给被拆迁户张某底层的房屋不符合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属于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即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张某可以要求法院追究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对其做出重新安置的判决.